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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昆明市公安局 昆明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昆明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昆工信规〔2024〕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相关部门,滇中新区管委会,各开发(度假)区、自贸试验(经济合作)区管委会,有关单位:


为推进昆明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相关工作,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昆明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昆明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昆明市公安局

昆明市交通运输局

2024年11月6日

(此件公开发布)


昆明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

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昆明市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发展,指导和规范昆明市智能网联汽车测试和应用,根据《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规范(试行)》(工信部联通装〔2021〕97号)《关于开展智能网联汽车准入和上路通行试点工作的通知》(工信部联通装〔2023〕217号)等文件,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昆明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进行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试点以及车路协同、无人配送车道路测试与示范试点活动。

本实施细则所称道路测试,是指在各类道路(包括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指定路段和特定区域范围内进行的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活动。

本实施细则所称示范应用,是指在各类道路(包括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指定路段和特定区域范围内进行的具有试点、试行效果的智能网联汽车载人载物运行活动。

本实施细则所称商业试点,是指在各类道路(包括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指定路段和特定区域范围内进行的智能网联汽车载人、载货或者特种作业的商业化试点活动,是示范应用的特殊范畴。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试点均需配备安全员(含随车安全员或远程安全员)。

配备随车安全员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试点可在昆明市行政区域内各类道路(包括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指定路段和特定区域范围内依申请开展。

配备远程安全员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试点在指定的路段、区域内依申请开展。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会同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组成牵头部门(以下简称市级牵头部门),建立联合工作机制,负责本细则的统一实施、监督、管理,统筹推进本细则实施过程中的有关事项,牵头部门实行会签制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邮政管理局等相关市级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参与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试点工作。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负责统筹推进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发展,定期组织召开市级牵头部门会议,协调处理市级牵头部门日常事务,以及第三方管理机构的委托和管理。

市公安局负责核发并管理智能网联汽车临时行驶车辆号牌、处理智能网联汽车相关的交通违法和事故,参与拟开放道路(区域)的交通环境复杂性和安全性分析。

市交通运输局负责开展智能网联车辆在道路运输和公共交通领域试点运用的前期研究工作。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智能网联汽车相关检验检测管理工作。

市邮政管理局负责鼓励邮政快递企业参与智能网联车辆(含无人配送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试点。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滇中新区、开发<度假>区、自贸试验区管委会)参照市级组成牵头部门或指定部门,负责受理道路测试与示范试点道路开放申请、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试点申请、无人驾驶装备道路测试与示范试点应用申请,并做好材料初审。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滇中新区、开发<度假>区、自贸试验区管委会)负责建设和确定辖区内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试点的道路(区域)。辖区开展道路测试与示范试点的道路(区域),由辖区牵头部门或指定部门组织开展论证和评估,形成评审意见。跨区域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试点道路(区域)的论证和评估,由市级牵头部门组织开展论证和评估,形成评审意见。

第六条 市级牵头部门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滇中新区、开发<度假>区、自贸试验区管委会)的道路(区域)论证评估意见,组织会研出具审核意见,通过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滇中新区、开发<度假>区、自贸试验区管委会)向社会公布智能网联汽车测试与示范试点的道路(区域)。县(市)区人民政府(滇中新区、开发<度假>区、自贸试验区管委会)要在测试与示范试点的道路(区域)周边发布测试与示范试点的时间、项目及安全注意事项,在道路(区域)设置相应标识或提示信息。

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试点主体可以向相关路权单位申请在其管理的道路公用基础设施上搭建车路协同基础设施,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第七条 市级牵头部门委托第三方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第三方管理机构”),负责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与示范试点的全过程管理,包括但不限于配合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试点道路(区域)的论证和评估,参与县(市)区人民政府(滇中新区、开发<度假>区、自贸试验区管委会)申请材料的初审,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试点审核的受理,组织专家论证评估、准入测试、安全认证、过程跟踪、交通违法、事故等数据采集和数据分析、无人配送车临时编码制作与发放、日常管理等工作。

市级牵头部门对经第三方管理机构审核通过的申请材料组织会研确认,出具相关道路测试与示范试点申请意见。


第三章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试点主体、安全员及车辆


第八条 道路测试主体是指提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申请、组织道路测试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单位,应符合如下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非独立法人单位应提供法人授权委托书);

(二)具备汽车及零部件制造、技术研发或试验检测等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业务能力;

(三)对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具备足够的民事赔偿能力;

(四)具有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评价规程;

(五)具备对道路测试车辆进行实时远程监控的能力;

(六)具备对道路测试车辆进行事件记录、分析和重现的能力;

(七)具备对道路测试车辆及远程监控平台的网络安全保障能力;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示范应用(商业试点)主体是指提出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申请、组织示范应用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一个单位或多个单位联合体,应符合如下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或多个独立法人单位组成的联合体(非独立法人单位应提供法人授权委托书);

(二)具备汽车及零部件制造、技术研发、试验检测或示范应用运营等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业务能力;

(三)由多个独立法人单位联合组成的示范应用主体,其中应至少有一个单位具备示范应用运营服务能力,且各单位应签署运营服务及相关侵权责任划分的相关协议;

(四)对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具备足够的民事赔偿能力;

(五)具有完善的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方案;

(六)具备对示范应用车辆进行实时远程监控的能力;

(七)具备对示范应用车辆进行事件记录、分析和重现的能力;

(八)具备对示范应用车辆及远程监控平台的网络安全保障能力;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道路测试与示范试点安全员是指经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试点主体授权,负责道路测试与示范试点安全运行,并在出现紧急情况时对车辆实施应急措施的人员。道路测试与示范试点安全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试点主体有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

(二)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12分记录;

(四)最近1年内无超速50%以上、超员、超载、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五)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无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记录;

(六)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且负有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记录;

(七)经测试与示范试点主体培训合格,熟悉自动驾驶功能测试评价规程、示范应用方案,掌握车辆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操作方法,具备紧急状态下应急处置能力;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道路测试与示范试点车辆是指申请用于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试点的智能网联汽车,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未办理过机动车注册登记;

(二)满足对应车辆类型除耐久性以外的强制性检验项目要求;对因实现自动驾驶功能而无法满足强制性检验要求的个别项目,需提供其未降低车辆安全性能的证明;

(三)具备人工操作和自动驾驶两种模式,且能够以安全、快速、简单的方式实现模式转换并有相应的提示,保证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将车辆即时转换为人工操作模式;

(四)具备车辆状态记录、存储及在线监控功能,至少能实时回传下列第1-4项信息,并自动记录和存储下列各项信息在车辆事故或失效状况发生前至少90秒的数据,数据存储时间不少于1年:

1.车辆标识(车架号或临时行驶车号牌信息等);

2.车辆控制模式;

3.车辆实时位置;

4.车辆速度、加速度、行驶方向等运动状态;

5.车辆接收的远程控制指令;

6.环境感知与响应状态;

7.车辆灯光、信号实时状态;

8.车辆外部360度视频监控情况;

9.反映安全员和人机交互状态的车内视频及语音监控情况;

10.车辆故障情况(如有)。

(五)应安装符合技术要求的监管装置并按要求将数据接入市级牵头部门指定的监管平台。

(六)开展配备远程安全员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试点的车辆还应满足以下要求:

1.车辆需具备冗余系统,确保在系统发生故障或运行状态超出设计运行范围时,道路测试与示范试点车辆应能够立即转为最小风险条件下的运行模式并通知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试点主体进行人工接管或进行远程协助;

2.如采取远程操控测试车辆,当通讯网络中断时,车辆仍旧能够转为最小风险条件下的运行模式。


第四章 道路测试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道路测试前,道路测试主体应确保道路测试车辆在测试区(场)等特定区域进行充分的实车测试,符合国家、行业相关标准,并符合本市道路测试的标准。

第十三条 道路测试主体申请进行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的,应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滇中新区、开发<度假>区、自贸试验区管委会)牵头部门或指定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应至少包括:

(一)道路测试主体、安全员和车辆的基本情况;

(二)道路测试车辆的自动驾驶功能等级声明以及自动驾驶功能对应的设计运行条件说明,包括设计运行范围、操作系统介绍说明、自动驾驶记录系统说明;

(三)道路测试车辆设计运行范围与拟申请道路测试路段和区域内各类交通要素对应关系说明;

(四)属国产机动车的,应当提供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未进入公告车型的,可提供出厂合格证明和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相应车型强制性检验报告;属进口机动车的,应当提供进口机动车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随车检验单和货物进口证明书,对未取得进口机动车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可提供车辆满足安全运行条件的声明和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相应车型强制性检验报告;

(五)自动驾驶功能说明及其未降低车辆安全性能的证明;

(六)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七)对具有网联功能的车辆或远程控制功能的监控平台,应提供网络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采取的风险应对措施证明;

(八)道路测试主体自行开展的模拟仿真测试或测试区(场)等特定区域实车测试的说明材料;

(九)国家或省市认可的从事汽车相关业务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委托检验报告,测试内容应包括国家规定的自动驾驶通用检测项目及设计运行涉及的项目;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委托检验报告需经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研究中心审查确认;

(十)道路测试方案,至少包括测试路段和区域、测试时间、测试项目、测试评价规程、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

(十一)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凭证,以及每车不低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凭证,或不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自动驾驶道路测试事故赔偿保函;

(十二)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申请书;

(十三)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

第十四条 对同一批次申请且符合“三同原则”(即车辆型号相同、自动驾驶系统相同、系统配置相同,以下简称同型号、同系统、同架构)的道路测试车辆,按照20%的比例(至少3辆)进行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抽查,由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一致性核查并出具核查报告。

第十五条 道路测试主体已在其他省市获准进行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拟在昆明市行政区域内进行道路测试的,应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滇中新区、开发<度假>区、自贸试验区管委会)牵头部门或指定部门提交原所在地进行道路测试的相关证明材料和补充材料,其中:

(一)道路测试车辆不变或为同型号、同系统、同架构车辆的,提交原申请材料和本细则第十三条第(三)(十)(十二)(十三),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滇中新区、开发<度假>区、自贸试验区管委会)牵头部门或指定部门初审报第三方管理机构审核并经市级牵头部门会研同意后,原则上可直接核发《道路测试通知书》;

(二)道路测试车辆为新型号车辆的,按第十三条办理;

(三)其他情况,由市级牵头部门、第三方管理机构研究论证。

第十六条 在道路测试过程中,如需增加同款(同型号、同系统、同架构)测试车辆数量的,测试主体应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滇中新区、开发<度假>区、自贸试验区管委会)牵头部门或指定部门提交拟增加的车辆数量、必要性说明和相应材料,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滇中新区、开发<度假>区、自贸试验区管委会)牵头部门或指定部门初审,并经第三方管理机构审核报市级牵头部门同意后,测试主体可增加相应车辆。


第五章 示范应用申请


第十七条 对申请开展配备随车安全员的示范应用车辆,应在配备随车安全员的模式下,以自动驾驶模式在拟申请示范应用的路段和区域进行过合计不少于240小时且不少于1000公里的道路测试。自动驾驶模式测试期间无交通违法行为且未发生道路测试车辆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

对申请开展配备远程安全员的示范应用车辆,应在配备安全员的模式下,以自动驾驶模式在拟申请示范应用的路段和区域进行过合计不少于5000公里的配备远程安全员的道路测试。自动驾驶模式测试期间无交通违法行为且未发生道路测试车辆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

拟进行示范应用的路段和区域,不应超出道路测试车辆已完成的道路测试的路段和区域范围。

第十八条 示范应用主体申请进行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的,应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滇中新区、开发<度假>区、自贸试验区管委会)牵头部门或指定部门提交示范应用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应至少包括:

(一)示范应用主体、安全员及车辆的基本情况;

(二)示范应用车辆在拟进行示范应用的道路(区域)已完成的道路测试完整记载材料和道路测试期间未发生道路测试车辆方承担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的证明;

(三)对具有网联功能的车辆或远程控制功能的监控平台,应提供网络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采取的风险应对措施证明;

(四)示范应用方案,包括示范应用目的、路段和区域、时间、项目、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

(五)搭载人员、货物的说明;

(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凭证以及每车不低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凭证,或不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自动驾驶示范应用事故赔偿保函,对开展载人示范应用的,应包括为搭载人员购买的座位险、人身意外险等必要的商业保险;

(七)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申请书;

(八)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

(九)原测试地完成的示范应用类活动安全性相关材料(如有)。同一车辆在道路测试申请中已提交的材料且在有效期内的无需重复提交。

第十九条 在示范应用过程中,如需增加同款(同型号、同系统、同架构)车辆数量的,示范应用主体应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滇中新区、开发<度假>区、自贸试验区管委会)牵头部门或指定部门提交拟增加的车辆数量、必要性说明和相应材料,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滇中新区、开发<度假>区、自贸试验区管委会)牵头部门或指定部门初审,并经第三方管理机构审核报市级牵头部门同意后,测试主体可增加相应车辆。


第六章 商业试点申请


第二十条 开展智能网联汽车商业试点的主体除应符合本细则第九条有关规定外,还应该满足以下要求:

(一)具备风险应对机制,针对商业试点车辆在运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制定相应的应急处置预案,包括但不限于事故、故障、恶劣天气等突发情况的安全处置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预案演练,保障商业试点安全稳定有序开展;

(二)具备健全的商业试点管理制度,能够及时响应市级牵头部门需求,与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建立联系,确保事故发生或影响交通等问题发生时能及时解决。安全员和车辆应满足本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要求。

第二十一条 对申请开展配备随车安全员的商业试点车辆,应在配备随车安全员的模式下,以自动驾驶模式在拟申请商业试点的路段和区域进行过合计不少于240小时且不少于1000公里的道路测试。自动驾驶模式示范应用期间无交通违法行为且未发生道路测试车辆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

对申请开展配备远程安全员的商业试点车辆,应在配备远程安全员的模式下,以自动驾驶模式在拟申请商业试点的路段和区域进行过合计不少于5000公里的配备远程安全员的道路测试。自动驾驶模式示范应用期间无交通违法行为且未发生道路测试车辆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

拟进行商业试点的路段和区域,不应超出示范应用车辆已完成的道路测试及示范应用的路段和区域范围。

第二十二条 商业试点主体向服务对象收取费用的,相关收费标准和计价方式应当在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申请书的示范应用项目中逐项载明;面向不特定对象收费的,应当向社会公示收费标准。

第二十三条 商业试点主体申请进行智能网联汽车商业试点的,应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滇中新区、开发<度假>区、自贸试验区管委会)牵头部门或指定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应至少包括:

(一)商业试点主体、安全员及车辆的基本情况;

(二)商业试点车辆在拟进行商业试点的道路(区域)已完成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完整记载材料和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期间未发生交通违法行为和示范应用车辆方承担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的证明;

(三)对具有网联功能的车辆或远程控制功能的监控平台,应提供网络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采取的风险应对措施证明;

(四)商业试点方案,至少包括商业试点目的、路段和区域、时间、项目、收费标准、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

(五)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凭证以及每车不低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凭证,或不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自动驾驶商业试点事故赔偿保函,对开展载人商业试点的,应包括为搭载人员购买的座位险、人身意外险等必要的商业保险和承运人责任险凭证,且每座或每人不少于两百万元人民币;

(六)智能网联汽车商业试点申请书;

(七)智能网联汽车商业试点安全性自我声明。同一车辆在示范应用申请中已提交的材料且在有效期内的无需重复提交。

商业试点过程中,如需增加同款(同型号、同系统、同架构)车辆数量的,按照本细则第十九条执行。


第七章 车路协同测试


第二十四条 车路协同测试是指以验证路侧交通管控设施、数字化交通标识、通信设施等智能网联设施与车端和平台的信息交互功能(能力)为目的开展的测试活动。

第二十五条 支持和鼓励车路协同测试主体与昆明市车路协同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相关主体联合开展测试活动,加速车路协同产品与服务在智能网联汽车上的前装进程。

第二十六条 测试设备、车辆需接入市级牵头部门指定平台及网络,涉及安全运行要求的,需提供专业机构检测报告。测试期间不得干扰正常交通秩序,不得影响交通安全。


第八章 无人配送车测试与示范试点


第二十七条 申请使用无人配送车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试点的,应参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四、五、六章相关规定。

使用无人配送车开展道路测试的,在配备随车安全员的前提下以自动驾驶模式在申请道路测试的路段和区域进行过合计不少于300公里道路测试且未发生交通违法行为和道路测试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后,可以开展配备远程安全人员的道路测试。

使用无人配送车开展示范应用的,应以自动驾驶模式在拟申请示范应用的路段和区域进行过合计不少于600公里的道路测试,且未发生交通违法行为和道路测试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

使用无人配送车开展商业试点的,应以自动驾驶模式在拟申请商业试点的路段和区域进行过合计不少于1000公里的道路测试,且未发生交通违法行为和道路测试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

拟进行示范应用和商业试点的路段或区域不应超出道路测试车辆已完成的道路测试路段或区域范围。

第二十八条 无人配送车参照非机动车管理,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商业试点期间必须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应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优先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第二十九条 使用无人配送车开展道路测试与示范试点的,应购买每车不低于三百万元人民币的相关保险。

第三十条 无人配送车在道路测试、运营及示范应用期间发生交通违法行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未获得无人配送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试点通知书的单位,违规在道路上开展相关测试或示范的,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罚、媒体曝光或群众举报的,1年内不接受其提交的测试或示范试点申请。

未涉及在公开道路进行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试点,用于园区、厂区、景区、校园等相对封闭场地的无人配送车,由园区、厂区、景区、校园管理方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滇中新区、开发<度假>区、自贸试验区管委会)牵头部门或指定部门及第三方管理机构备案后,由场地管理方根据国家和本省、市有关规定,制定适用于自身的管理措施,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章 道路测试与示范试点申请程序


第三十一条 道路测试与示范试点申请流程及审核要求如下:

(一)道路测试与示范试点主体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滇中新区、开发<度假>区、自贸试验区管委会)牵头部门或指定部门提交道路测试申请材料,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滇中新区、开发<度假>区、自贸试验区管委会)牵头部门或指定部门受理后会同第三方管理机构对材料进行初审,结合道路安全评估意见,形成初步意见报第三方管理机构;

(二)第三方管理机构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滇中新区、开发<度假>区、自贸试验区管委会)牵头部门或指定部门上报的材料组织专家论证评估,提出审核意见,如未通过审核,县(市)区人民政府(滇中新区、开发<度假>区、自贸试验区管委会)牵头部门或指定部门及测试与示范试点主体应根据相关意见整改,整改后向第三方管理机构重新申请;

(三)第三方管理机构审核通过后,报市级牵头部门会研,会研通过后,采用会签制度出具《道路测试或示范试点通知书》,测试示范试点时间不超过18个月,且不得超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和保险凭证的有效期;

(四)道路测试与示范试点主体凭《机动车登记规定》所要求的证明(包括相关主管部门确认的测试主体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等材料)、有效期内的《道路测试或示范试点通知书》,智能网联汽车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试验用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求执行,无人配送车向市级牵头部门委托的第三方管理机构申请临时编码,临时编码有效期不超过《道路测试或示范试点通知书》的时限;

(五)道路测试与示范试点主体凭《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或示范安全性自我声明》《道路测试或示范通知书》和申领的临时行驶车辆号牌,可按照测试方案开展相应活动。


第十章  测试与示范试点管理


第三十二条 道路测试与示范试点主体按照保障安全、由易到难、循序渐进的原则,达到一定道路测试或者示范应用里程并且期间未发生因车辆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符合相关技术和资质要求并且通过相关测试和评审后,方可从低风险等级道路升级为高风险等级道路,方可从道路测试升级为示范应用、商业试点,方可从低技术等级自动驾驶升级为高技术等级自动驾驶。

第三十三条 开展道路测试与示范试点的车辆在开展相关活动时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道路测试与示范试点主体、安全员均应当遵守我国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按照现有交通管理规定,遵守相应通行规则;

(二)道路测试与示范试点车辆应当遵守临时行驶车号牌管理相关规定,未取得临时行驶车号牌或无人配送车临时编码,不得开展测试与示范试点;

(三)不得在道路测试与示范试点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时间、路段和区域外开展工作,测试与示范试点内容应与自我声明载明的项目一致,随车携带自我声明备查;

(四)除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或商业试点路段、区域外,不得使用自动驾驶模式行驶,车辆从停放点到开展相关活动路段和区域的转场,须使用人工操作模式行驶;

(五)应在符合交通法规要求的前提下,在车身张贴醒目的“自动驾驶道路测试”“自动驾驶示范应用”“自动驾驶商业试点”等字样,提醒周边车辆及其他道路使用者注意,但不应对周边的正常道路交通活动产生干扰;

(六)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试点过程中,不得擅自进行可能影响车辆功能、性能的软硬件变更;

(七)原则上应在无极端天气和非其他不适合测试的时段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试点活动。

第三十四条 道路测试与示范试点过程中,不得擅自进行可能影响车辆功能、性能的软硬件变更,已取得道路测试与示范试点资格的车辆发生车辆配置及测试与示范试点项目改变等情况时,道路测试与示范试点主体应提前5个工作日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滇中新区、开发<度假>区、自贸试验区管委会)牵头部门或指定部门及第三方管理机构提交变更信息说明和相关安全性说明材料,进行审核确认。

第三十五条 道路测试与示范试点过程中,变更测试与示范试点安全性自我声明基本信息的,道路测试与示范试点主体应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滇中新区、开发<度假>区、自贸试验区管委会)牵头部门或指定部门及第三方管理机构提交变更说明、原测试与示范试点安全性自我声明、变更后的测试与示范试点安全性自我声明、示范运营服务通知书及相应证明材料,进行审核确认。

第三十六条 道路测试与示范试点主体可根据实际需求,在测试与示范试点周期结束前2个月内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滇中新区、开发<度假>区、自贸试验区管委会)牵头部门或指定部门提出延期,并提交《智能网联汽车测试与示范试点延期申请书》及延期说明,进行初审并经市第三方管理审核报市级牵头部门确认后是否延期。延期时间一次不超过12个月。

第三十七条 道路测试与示范试点主体应每6个月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滇中新区、开发<度假>区、自贸试验区管委会)牵头部门或指定部门及第三方管理机构提交阶段性报告,并在测试与示范试点结束后1个月内提交总结报告。

第三十八条 道路测试与示范试点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级牵头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滇中新区、开发<度假>区、自贸试验区管委会)牵头部门或指定部门研究决定后,应当终止测试与示范试点:

(一)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试点车辆与安全性自我声明及其相关材料不符的;

(二)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试点车辆号牌到期或者被撤销的;

(三)市级牵头部门、市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认为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试点活动具有较大安全风险的;

(四)道路测试车辆、示范应用车辆有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逆行或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可以处暂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或拘留处罚等的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

(五)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车辆毁损等严重情形的,但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车辆无责任时除外。

道路测试与示范试点主体提交不实材料或者数据的,取消其测试与示范试点资格,1年内不得提交申请材料。

第三十九条 道路测试与示范试点周期结束或终止后,测试与示范试点主体应于3个工作日内将安全性自我声明、测试示范试点通知书等提交给第三方管理机构,临时行驶车辆号牌提交给市公安局。

对道路测试与示范试点主体、安全员、车辆、申请材料的要求,申请、审核、管理、交通违法和事故处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调整的,相关要求和规则随之调整。


第十一章 交通违法与事故处理


第四十条 在开展道路测试与示范试点期间发生交通违法或交通事故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进行责任认定和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若认定道路测试与示范试点主体承担责任,当赔偿金额超出保险赔付金额,由道路测试与示范试点主体一次性补足赔偿金额。

第四十二条 在道路测试与示范试点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时,道路测试与示范试点主体授权的安全员应立即停止相关活动,报警并保护现场,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车辆损毁的,应在24小时内将事故情况上报市级牵头部门。

第四十三条 道路测试与示范试点主体应于事故责任认定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市级牵头部门、第三方管理机构、县(市)区人民政府(滇中新区、开发<度假>区、自贸试验区管委会)牵头部门或指定部门提交事故责任认定结果、原因分析报告等相关材料。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所称智能网联汽车是指搭载先进的车载传感器、控制器、执行器等装置,并融合现代通信与网络技术,实现车与X(人、车、路、云端等)智能信息交换、共享,具备复杂环境感知、智能决策、协同控制等功能,可实现安全、高效、舒适、节能行驶,并最终可实现替代人来操作的新一代汽车。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所称无人配送车,是指搭载先进的传感器、控制器、执行器等装置,并融合现代通信与网络技术,具备复杂环境感知、智能决策、协同控制等功能,可无需人类主动操作情况下,实现自动、安全行驶,进行商超配送、外卖配送、快递配送等工作的新型运载工具。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自2024年12月6日起试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6日。


 附件:昆工信规〔2024〕3 号附件


相关政策解读:昆明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政策解读

昆明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发布